□ 庆丽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步入法典化时代。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江苏应紧扣自身省情与发展阶段特征,在系统梳理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地方环境立法、执法、审判及守法激励等方面开展系统探索,为奋力谱写“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完善地方环境立法供给,夯实美丽江苏建设的制度根基
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程中,江苏立法工作主要经历了从“因需而立、分散推进”向体系化、精细化转变的过程。早期立法侧重解决特定领域“无法可依”问题,《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洪泽湖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针对性强,有效填补了监管空白。近年来,江苏更加注重立法的整体性和前瞻性,《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法规的确立。
未来,江苏应进一步推动立法重心从“数量增长”转向“体系融贯”,承担起“执行性立法”与“创设性补充”的双重职能。首先,应适时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系统修订,使其真正成为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遵循”,在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上与国家整体部署保持高度一致。其次,面向微塑料污染、新污染物治理等前沿领域,江苏应根据地方立法权限开展前瞻性制度设计,构建跨行政区域的流域性、整体性保护规范,在太湖流域、长江江苏段、洪泽湖等重点区域探索建立更为严格的联防联治机制。最后,立足省情开展“小快灵”立法,在碳排放管控、碳普惠、绿色金融等领域细化制度安排,逐步构建具有江苏特色的生态环境地方规范体系。
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生态环境监管公信力和执行力
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制造业密集,监管任务繁重。省生态环境系统通过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以及环保信用分级监管、轻微违法免罚轻罚清单、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等一系列举措,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彰显了执法温度。
面向未来,江苏须在加强执法技术升级的基础上继续深化执法规范化改革。一是厘清权责清单,依据上位法细化省、市、县三级事权划分规则,化解“看得见管不着”的结构性矛盾,从源头划定执法边界。二是细化处罚裁量标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等重大罚则时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整改意愿,统一裁量基准,杜绝类案不同罚,在守牢环保底线与保障企业生存间实现动态平衡。三是执法重心前移,将依证监管拓展为全生命周期合规指导服务,事前通过预警提醒帮助企业排查隐患,事中运用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减轻企业守法负担,事后开展信用修复指导并帮扶整改,变事后惩戒为源头预防。四是持续优化智慧执法体系,依托“大数据平台”完善非现场执法证据规则,持续提升执法穿透力,打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环境。
深化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筑牢生态环境正义的司法防线
江苏在全国首创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即9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和1个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目前已增至14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有效解决了环境保护“碎片化”难题,成为全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标杆,有力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然而,传统环境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重刑轻民”“重罚轻修”的倾向,即过度依赖刑罚威慑,对生态环境自身的修复需求关注不足。
江苏应在现有审判模式基础上,进一步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从理论层面看,环境侵权具有不可逆性,单纯的金钱赔偿难以弥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积极探索将“增殖放流”“补植复绿”“技改抵扣”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法定化、标准化,推动司法实践从“惩罚为主”向“惩罚与修复并重”转变。以南京胜科水务案为例,在判决高额赔偿金的同时,应探索要求被告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多元方式,如生态基地修复、认购碳普惠减排量等,并建立修复执行闭环监督机制,使司法不仅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利剑,更成为修复生态创伤的良方。
构建多元共治守法激励机制,厚植全社会生态法治信仰
江苏始终重视生态环境普法教育、企业环保信用管理以及公众参与机制,已逐步构建起政府、企业与社会三方协同的治理框架。顺应治理现代化趋势,江苏应进一步健全激励机制、拓展参与渠道、凝聚社会共识,推动全社会从“被动守法”向“主动护法、自觉守法”转变,构建更具包容性的社会共治体系。
首先,建立全省统一的环境信用代码制度,依据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披露要求,不仅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更通过税收减免、政府采购倾斜等政策工具,让“绿色企业”获得切实的市场红利。其次,依法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监督权,推广社区环境议事会等柔性协商机制,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把法治他律转化为社会自律,厚植美丽江苏建设的社会基础。最后,结合江苏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下的先行探索,完善市场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水权交易等市场体系,让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通过市场机制获得经济回报,在全社会厚植生态法治信仰,凝聚共建美丽江苏的强大合力。
(作者为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项目“基于行政契约应用的碳排放双控制度构建研究”〈25CFX133〉、“‘双碳’目标下江苏碳普惠制度实践及其法治化研究”〈24FXC002〉的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