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胡玉兰、刘敏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玉兰、刘敏华信息披露违法、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放弃听证申请。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胡玉兰、刘敏华在涉案期间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某个涉案股票。2023年9月13日,账户组持有涉案股票达到5.01%,首次超过5%,2024年2月7日达到最高持股比例7.54%,2024年4月18日持股比例降到5%以下,此后继续交易,直至2024年5月24日合计持有0股。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5月24日期间,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胡玉兰、刘敏华均未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并且继续交易;此期间账户组持股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均未按规定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5月24日期间,账户组共计买入涉案股票1,582.15万股,买入金额5,095.48万元,卖出涉案股票3,775.32万股,卖出金额7,486.36万元。经计算,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胡玉兰、刘敏华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以及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
胡玉兰、刘敏华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玉兰、刘敏华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我局决定:对胡玉兰、刘敏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60万元罚款,其中,胡玉兰、刘敏华分别承担80万元;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胡玉兰、刘敏华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的行为,我局决定:对胡玉兰、刘敏华给予警告,并处以320万元罚款,其中,胡玉兰、刘敏华分别承担160万元。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胡玉兰处以罚款240万元、对刘敏华处以罚款24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