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九条规定,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共同违法是相对于公职人员单独违法而言的,是一种复杂的违法形态。共同违法一般比单独违法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对公权力威信损害更大,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等处理。鉴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公职人员的岗位职责、个人参与程度等存在的客观差异,公职人员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明确对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规则。规定本条的目的就是解决如何给予共同违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问题。
理解和适用需要把握的内容
第一,共同违法的主体是二人(含二人)以上公职人员,这是其区别于单独违法的本质特征。第二,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的“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既要求共同违法行为人有相同的违法故意,也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违法的意思联络。第三,共同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违法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需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其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可以区分为首者和其他公职人员给予不同处理。“为首者”是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公职人员,对于“为首者”一般予以较重政务处分。对于共同违法中的其他公职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档次的政务处分,以体现区别对待、过罚相当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