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正研究上市公司分立办法
东北高速分立属极个别案例,不具有可仿效性
由原东北高速分立而成的两家公司——吉林高速(601518)和龙江交通(601188)今起上市交易。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东北高速本次分立是上市公司进行分立的首次试点,但该试点不具有可仿效性。证监会将结合本次案例研究制定《上市公司分立试行办法》,待条件成熟时慎重推开试点工作。
这位负责人说,东北高速分立试点同时也是上市公司以市场化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推动并购重组创新的一次尝试。东北高速是在特定历史时期按照当时“限报家数”的证券发行管理体制,将黑龙江、吉林两省高速公路捆绑上市形成的产物。而公司上市后未能完成经营机制转换工作,仍然维持地方行政经营管理体制,导致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和对立,形成了公司治理长期不健全的状态,造成了风险和不稳定因素,这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属极个别案例,因此试点不具有可仿效性。
该负责人进一步表示,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分立尚处于试点阶段,应当严格条件、谨慎试点。证监会结合本次东北高速分立试点案例,将总结经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上市公司分立试行办法》,严格上市公司分立标准和条件,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合规、慎重推开试点工作。
据了解,东北高速进行分立试点,是采用国际通行和我国法律许可的金融工具,以市场化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市场和社会稳定风险。另外,黑龙江、吉林两省政府承诺注入符合上市条件的优质资产,以利于分立公司后续发展,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据上述负责人介绍,上市公司分立是境外成熟市场的资本运作手段,在美国和香港等成熟市场,均有健全的分立制度和成功的操作案例。例如1996年法国上市公司Chargeurs集团按通讯媒体业务与制造业务划分资产,分立为两家新的上市公司,原公司解散,完成了“新设分立”;再如,2007年初,中粮集团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中粮国际分立为中粮控股和中国食品两家独立的上市公司,原上市公司分立后仍存续,完成了“派生分立”。
该负责人最后强调,上市公司分立有利于降低上市公司多元化业务之间的负面协同效应,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高公司治理的效力。上市公司分立应当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有利于消除负面制约并获得更好发展。分立后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和持续性关联交易,能够清楚划分资产、债务,新公司在人员、财务、资产、业务、机构等方面保持独立。此外,公司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东北高速试点基本符合这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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