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7日,中国证监会就《违规转让证券案件行政处罚实施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据介绍,为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严厉打击各类违规减持,中国证监会在系统总结近年来监管工作实践经验、调研听取多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本次《规则》征求意见稿。
《规则》征求意见稿共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规范“违规转让证券”的认定,对各种违规转让证券行为进行细化分类,准确定位;规范“违规转让证券”的处罚,差异化设置处罚阶次,力求过罚相当、精准执法。
一图速览“违规转让证券行为类型与处罚阶次的对应关系”
将违规转让证券行为细分
《规则》明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转让证券”“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涵、具体情形,以及一致行动人的违法主体认定。
由于违规转让证券的类型多样,为便于执法操作,《规则》根据证券性质、行为主体、行为特征、危害性大小等,将违规转让证券行为细分为三大类四小类。
第一大类为“绝对不能减”或称“无权减持”,即在禁止转让的期间内转让证券。考虑到实践中一、二级市场的巨额差价,此类型又可区分为两小类,即“在限制期内转让原始股”和“其他在期限方面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转让证券行为”。
第二大类为“相对不能减”或称“有权但违规减持”,即虽然已经过了禁止转让的期间,但是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违反限制性规定进行减持,包括超出规定的数量转让股份、违反信息披露要求转让股份等。这一类的行为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第一类略低。
第三大类为“未按规定暂停交易”。据介绍,行为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2015年以来,执法实践中均通过转引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处罚。但此类行为在本质上与通常所说的“违规减持”有一定区别,主要体现在,“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本质是违反了二级市场的“慢走规则”,通常并没有明显的利用优势“倾销”股票。《股东减持管理办法》《董事高管持股变动规则》等监管文件中并未包含此类情形。基于上述考虑,《规则》对其单独规定,对应单独的裁量阶次。
差异化设置处罚阶次力求过罚相当
为规范“违规转让证券”处罚,针对不同类别违规转让证券,《规则》差异化设置处罚阶次,力求过罚相当、精准执法。具体来看:
对危害性最大的在限制期内转让原始股行为,按照转让金额的“0-30%-50%-100%”,划分三个裁量阶次。
对其他在期限方面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转让证券行为,按照转让金额的“0-20%-30%-100%”,划分三个裁量阶次。
对在卖出数量、信息披露等方面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转让证券行为,按照转让金额的“0-10%-20%-100%”,划分三个裁量阶次。
对未按规定暂停交易的行为,在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范围内,原则上适用“倍数罚”的,按照违法所得的“0-3倍-5倍-10倍”划分三个处罚阶次;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适用“定额罚”的,按照“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划分三个裁量阶次。
同时,《规则》还对量罚调整情节做列举式规定,对并罚与从一重处的情形、调整适用的情形和市场禁入等作提示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