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六起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起私募基金纠纷案,再次为市场敲响警钟:金融机构必须恪守“卖者尽责”,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一旦履职不到位,就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来看,该私募基金纠纷案要从2015年说起,彼时,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向杨某某等投资者推介兜售一款私募基金,对外宣称该基金系本证券公司(399975)运营的项目。杨某某出于对券商品牌信誉的信赖,出资100万元认购该私募基金。谁料合同到期、项目达到退出条件,约定回款却迟迟未能落地。经后续核查,杨某某发现这款产品并非营业部获准代销的产品,潜藏极高投资风险。此后,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二审审理,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该证券营业部赔偿杨某某损失57.67万元。
监管部门2022年发出的警示函显示,该证券营业部一是私自销售非证券公司(399975)代销的私募基金产品,二是空白合同文本管理不到位。更关键的是,法院二审认为,证券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杨某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完成产品与客户的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通俗来讲,适当性义务就是“了解你的客户,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这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金融市场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普通投资者很难看清产品真面目,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金融机构的把关与如实告知。所谓“卖者尽责”,就是要求机构把风险讲透、把产品讲明白、把适当性匹配做到位。只有尽到了这份责任,投资者基于充分信息作出的决定,才谈得上“买者自负”。跳过“卖者尽责”谈“买者自负”,无异于让蒙着眼睛走路的人独自为摔跤买单。
在该案件中,证券营业部认为,杨某某常年理财,知晓投资风险,不应由营业部承担杨某某的投资损失。但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投资者有理财经验,不能免除金融机构的法定职责,不意味着机构可以不问风险承受能力,把高风险产品推荐给客户。金融机构在产品或服务的销售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义务。
这起案例再次提醒金融机构,合规是开展业务的前提,务必严格规范销售行为。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应确认已认真落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来说,在签合同之前,也不妨多看几眼条款、多想一层风险。唯有买卖双方各司其职,金融市场才能行稳致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守护。
